发布者:郑丹丹|时间:2023年03月23日|7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洪XX,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被告:祁门县XX厂,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XX(原花城瓷土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1024MA2RRBMQ5T。
经营者:江X,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告:陈XX,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安徽省祁门县祁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XX与被告祁门县XX厂、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王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门县XX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祁门县XX厂、陈XX赔偿洪XX各项损失,共计117097.1元。
2.本案诉讼费由祁门县XX厂、陈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洪XX于2020年6月份到祁门县XX厂从事捆板、裁板头等工作。2020年9月份,祁门县XX厂在中国XX公司为洪XX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1月11日,洪XX在裁板头时被电锯锯伤了右手环小指,后被紧急送往祁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伸肌腱断裂缺损;右小指皮肤切割伤。在住院治疗了8.5天后,洪XX回家休养。2021年4月23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认定洪XX因意外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5分为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自受伤后,洪XX因手指无法活动,所以其在茶季期间没能进行茶叶采摘。期间,洪XX一直由其丈夫吕X和照顾。吕X和也在祁门县XX厂处从事锯板工作,工资大概为8000元/月。洪XX得知陈XX与祁门县XX厂之间曾达成承包协议,由陈XX承包下该厂房,承包期间厂房所需工人由陈XX招聘、管理,并负责厂内的日常生产管理工作。洪XX及吕X和的工资也是由陈XX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来支付。洪XX曾多次找陈XX商议赔偿事宜,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现洪XX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祁门县XX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
陈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在庭审中辩称:洪XX是2020年10月份到加工厂做工的,日工资是90元/天。2020年11月11日,洪XX在做事期间违反机械操作规程,其应当右手持锯锯木料,但其未注意电锯安全操作而将自己右手甩碰到电锯上造成右手损伤。这一损伤的造成完全是因洪XX未注意安全造成的,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洪XX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我们持有异议。对洪XX的误工费的计算,其误工90天不能按照住院期间的标准来计算,应当要区分为8.5天住院期间和在家休养期间,洪XX在家休养期间应按照70元/天来计算。对洪XX的护理费,只能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洪XX的鉴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我们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该费用不能计算,对洪XX的交通费,其主张1000元过高,我们认为300元左右比较合理。
洪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洪XX身份证的复印件1页,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复印件2页,证明祁门县XX厂主体信息;证据3.祁门县人民医院骨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的复印件7页,证明洪XX因手被电锯锯伤,在祁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花费医疗费数额;证据4.保险单、理赔核定通知书、《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的复印件5页,证明洪XX在祁门县XX厂上班并造成手部受伤的事实;证据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7页,证明洪XX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其三期情况;证据6.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的复印件1页,证明洪XX伤残鉴定所花鉴定费费用;证据7.户口本、微信转账记录的复印件7页,证明吕X和系洪XX丈夫,洪XX受伤期间由吕X和照顾的事实;证据8.《证明》及洪XX父母身份证的复印件3页,证明洪XX尚有父母需要赡养的事实及其父母年龄等情况;证据9.祁门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2页,证明洪XX右中指确实存在切割伤的事实;证据10.交通费的发票1页,证明洪XX进行重新鉴定时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的情况;证据11.合肥市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发票的复印件1页,证明洪XX进行重新鉴定时所花费的检查费情况。
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8、1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其已被重新鉴定所推翻,因此不能被采用,该鉴定费也不应被计入赔偿。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因为洪XX在证据3当中已经提供了原始的证据,证据9有人为的书写加入,并且其还是洪XX在二次鉴定后才出示的,对其三性均持有异议,该证据不应被采用。对证据10中的车票,我们只认可100元,因为洪XX去鉴定后是跟随陈XX的车子回祁门的。
祁门县XX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案诉讼过程中,2021年11月25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鉴定,出具了对“洪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皖正宇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1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同时,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异议出具了1份《司法鉴定异议书回复函》。
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王X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质证认为,对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异议书回复函》持有异议。在鉴定的过程中,我们通过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双方无异议的洪XX的原始病历和片子。在洪XX的原始病历当中,并没有其中指受伤的情况。该司法鉴定所将洪XX中指受伤情况纳入到洪XX不是本次受伤的损伤当中来评定,违背了客观真实性,故该份司法鉴定意见和回复函不具有合法性和法律效力,请法庭不予采纳。
祁门县XX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洪XX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洪XX的伤情等情况已经重新司法鉴定,对其已变更的相关情况不予采信。对洪XX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洪XX提交的证据9,陈XX对其有异议,结合洪XX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认为,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洪XX提交的证据10,陈XX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异议书回复函》,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系由洪XX与祁门县XX厂、陈XX共同选定,其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异议书回复函》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份,陈XX与江X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江X将其位于安徽省祁门县XX(原花城瓷土厂)的祁门县XX厂的厂房及设备承包给陈XX使用,为期五年。之后,陈XX以祁门县XX厂的名义从事木材加工。2020年9月份以后,洪XX受陈XX雇佣,到该木材加工厂从事捆板、裁板头等工作,其日工资为90元/天。同时,陈XX以祁门县XX厂名义在中国XX公司为洪XX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1月11日下午,洪XX在该木材加工厂裁板头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环小指。之后,洪XX被其丈夫吕X和、陈XX送往祁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入院后被诊断为右手电锯伤:右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伸肌腱断裂缺损;右小指皮肤切割伤;右中指皮肤切割伤。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洪XX在祁门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5天。至今,洪XX个人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为1723.35元、门诊医疗费为469.3元、放射检查费为140元,以上共计2332.65元。至今,陈XX共给付洪XX医疗费等费用约3500元。2021年7月20日,洪XX在中国XX公司处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医疗费用1557.19元、津贴费用900元、伤残费用5000元)7457.19元。
另查明:洪XX的父亲为洪XX,出生于1944年11月26日;洪XX的母亲为叶XX,出生于1947年2月2日。洪XX与叶XX均在农村生活,两人现共育有三个子女。
再查明:2021年4月23日,洪XX的伤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洪XX因意外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5分为九级伤残。2.建议洪XX损伤后需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本案诉讼过程中,2021年11月25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鉴定,出具了对“洪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洪XX因不慎被电锯锯伤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0分,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二、洪XX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洪XX在为陈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洪XX依法可以得到相应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陈XX与洪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XX作为雇主,其对洪XX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同时,洪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注意安全,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祁门县XX厂经营者江X作为涉案木材加工厂的厂房及设备出租方,其并不参与陈XX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对洪XX在工作中受伤没有过错,故祁门县XX厂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洪XX的相关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对洪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问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洪XX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对洪XX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现洪XX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即相应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记录、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等来佐证其真实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其在陈XX处务工的实际工资情况,对其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工资90元/日来计算,误工时间按90日计算,对洪XX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对洪XX的护理费的计算问题。现洪XX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护理支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本地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54.9元/日来计算,护理时间按8.5日计算,对其出院后护理费按照80元/日来计算,护理时间按21.5日计算,对洪XX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对洪XX的残疾赔偿金及被赡养人赡养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洪XX的伤情经评定为:伤残十级。对相关被赡养人赡养费的计算,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被赡养人自定残之日起的年龄及其子女人数来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洪XX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赡养人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对洪XX的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洪XX的伤残情况,对洪XX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对洪XX的交通费的计算问题。按照洪XX就医及其陪护人员等实际交通需要,并核减其中不合理的费用来计算,对洪XX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酌情予以支持。7.关于对洪XX的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对洪XX的鉴定费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等情况承担。综上,对洪XX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3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50元/日×8.5日)、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误工费8100元(90元/日×90日)、护理费3036.65元(154.9元/日×8.5日+80元/日×21.5日)、残疾赔偿金83892元(39442元/年×20年×10%﹦7888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5024元/年×4年×10%÷3+15024元/年×6年×10%÷3=50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05516.3元。扣除洪XX从中国XX公司处获得的理赔款7457.19元,现洪XX未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98059.11元。综上,陈XX应赔偿洪XX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8059.11元的70%,即68641.38元。扣除陈XX已垫付的3500元,陈XX还应赔偿洪XX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5141.38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5141.38元;
二、驳回原告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已实际预收2205元),由原告洪XX负担586元,由被告陈XX负担735元;鉴定费1930元,由原告洪XX负担8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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